上海怎么申请保障性住房(上海防疫物资通行证怎么办理?)

本文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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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怎么登录不了?
  2. 2021年上海共有产权房供后管理细则?
  3. 上海防疫物资通行证怎么办理?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怎么登录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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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上海共有产权房供后管理细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房屋转让和使用行为管理(以下简称“供后管理”),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职责)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牵头审核本区建设筹措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项目市场基准价格;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共同开展对供后房屋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供后房屋违规使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及处理决定;

(四)供后管理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协助核查购房人、同住人的审核分配、社会关系等信息,并配合对购房人、同住人违规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相关工作。

房屋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将供后管理工作纳入本区、乡镇社区综合管理范围。

第三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统筹协调、业务指导、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以下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具体包括:

(一)进行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等合同管理;

(二)组织住房回购、上市转让、优先购买以及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等转让管理;

(三)组织供后管理巡查、收回住房等使用行为管理;

(四)进行供后管理档案以及信息化管理;

(五)其他事务性管理工作。

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配合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队伍建设)

区政府应当根据供后管理工作任务,加强本区住房保障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队伍建设;按照购房家庭户数,合理配置住房保障管理人员。供后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区,应当进一步充实住房保障管理人员力量。

住房保障对象较多的分配供应地区政府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加强本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队伍建设。

区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保障工作场所和条件,稳定人员队伍。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操作能力和水平,并通过考核后上岗。

第五条(资金保障)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住房保障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供后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牵头组织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建立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台帐,及时记录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转让处置、违规违约使用行为的发现和查处等信息,并发送至保障性住房供后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供后房屋转让管理

第七条(购房合同的重新签订和解除)

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取得不动产权证前,购房人、同住人因离婚、死亡、人员增加或者住房贷款资格等原因需要调整买受人的,应当重新协商确定购房人和同住人,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申报。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重新认定购房人和同住人的书面意见后,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

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取得不动产权证前,购房人、同住人无法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处理结果报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八条(人员变化后的处理)

取得不动产权证后,不得调整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同意的除外:

(一)因结婚、出生等增加家庭成员,或者原一同提出申请的部分家庭成员为购房人、同住人以外人员的,该新增加家庭成员以及原一同提出申请的部分家庭成员可以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但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二)购房人、同住人离婚,可以按照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一方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但不再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的一方,不得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

(三)购房人死亡、继承人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的,经其他购房人、同住人以及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可以调整购房人、同住人。

因家庭成员增加、继承等原因,发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变更且购房人为多人的,购房人之间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第九条(商品住房购买限制)

申请人在提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或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后又购买商品住房的,应当先向区房地产交易机构查询本人在本市申请及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等情况。

经查询,确认商品住房购房人已申请或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则该申请人不具有购买商品住房资格。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同意的除外:

(一)退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

(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回购或者优先购买,并完成转移登记和房屋移交;

(三)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并完成转移登记;

(四)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足额缴纳政府产权份额价款并完成转移登记;

(五)购买商品住房,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仍符合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第十条(5年内回购)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购房人(继承人)、同住人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回购:

(一)全部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迁离本市或者出国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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